发布时间:2025-05-05 13:11:16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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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卖家卖给原告小美的减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被告卖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正规药品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对于原告小美要求被告卖家退款,并按照支付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小美为检测货物成分支出的检测费亦属维权必须,其要求被告卖家支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令卖家退还小美货款1700元,同时支付十倍赔偿款1.7万元及检测费300元。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