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2 17:49:10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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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积极配合检查人员,且初次违法,无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喀旗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未检验的羊肉。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24年8月9日,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山庄在经营场所蔬菜水果销售区域内使用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的照明设施(俗称“生鲜灯”),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山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经营场所摆放待售鲜肉的冷藏柜内上方依然安装有发出粉红色光的照明灯带,明显改变了鲜肉的真实色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表示一定按规定改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9日,巴林左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巴林左旗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冷库旁电锅内存放有“牛肉”466.2千克,车间内有用于生产肉肠的“碎牛肉”两筐85.2千克及“碎牛肉”一盆91.4千克,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检疫证明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现场封存。1月25日,左旗市场监管局以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食品原料“牛肉”“碎牛肉”共642.8千克;2、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计人民币192840元。
2024年4月19日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元宝山区某副食百货商店销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口感不佳,怀疑存在问题。2024年4月22日,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元宝山区欣惠副食百货商店销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外观上存在明显问题,执法人员对该店正在销售的69瓶沈阳雪花啤酒进行暂时封存。经与厂家沟通,厂家将深圳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元宝山区的业务代表派来进行现场鉴定。经鉴定,该店出售的沈阳雪花啤酒外包装的标签生产日期和瓶盖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元宝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购进10箱沈阳雪花啤酒,每箱12瓶,共120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1025的沈阳雪花啤酒2箱、20240120的沈阳雪花啤酒4箱、20240121的沈阳雪花啤酒4箱。当事人把20231025生产的沈阳雪花啤酒外包装的标签进行更换,更换生产日期为20240120和20240121,共计24瓶。更换标签的货值金额48元,更换标签的货物销售了2瓶,购进价格1.5元每瓶,销售价格2元每瓶,违法所得4元。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行为。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沈阳雪花啤酒22瓶;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宁城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2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